X纪党课ppt+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4万字,78张)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二十条。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不同于党的政治纪律侧重于对危害党的政治上的集中统一的处分,组织纪律侧重于对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处分,廉洁纪律侧重于对侵害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职务廉洁性的处分,生活纪律侧重对损害党员干部良好形象的处分,群众纪律侧重对危害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处分,工作纪律主要侧重于对侵害党的工作秩序的处分,涉及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教育工作、外事工作、群众工作、对外联络工作、巡视巡察工作、机关工作、基层支部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工作纪律,对于确保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工作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作出决策部署后由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严格贯彻执行是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进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纪律,要求下级党组织和党员在思想上足够重视、在行动上切实落实上级决策部署,要求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相关义务主体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关于工作失职行为及处分,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细化罗列了四项内容,2015年版第一百一十三条在2003年版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删减了两项、保留了两项,2018年版第一百二十一条在2015年版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基础上又删减了两项,并对个别语词予以调整,形成了现在的第一款;2018年修订条例时新增第二款;2023年修订时删掉了2018年版第二款,并新增了现在的第二款。如何设置条款内容与需要实现何种目标息息相关,条款内容修订通常与规制目标调适、规制效能提升紧密相连。准确理解本条,需仔细比对2023年版与2018年版、2015年版、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把握:
    一是从条款删减处把握。通过删减与本条相关又不完全相同的内容,进一步聚焦规制要点、凸显规范目标。就第一次删减而言,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删减“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和“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两项内容,将非因“不负责任”所导致的工作失职情况排除,主要是将故意违反规定、故意不作为的情形排除,强调对不负责任所导致的工作失职的处分。就第二次删减而论,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删减“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将其单列为第五十七条。“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不同于“上级决策部署”,前者概括性、稳定性更高,后者针对性、时效性更强。经过两次删减,现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制重点更加聚焦,强调“不负责任”之主观要件、“上级决策部署”之内容要件。
    二是从条款增补处把握。第二款是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内容,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切实负责,不得消极回避、推卸责任。加强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A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干部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坚持以严的标准要求干部、以严的措施管理干部、以严的纪律约束干部,使干部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严字当头,通篇贯彻严的基调,在总则指导思想中增写“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等内容,在工作原则中强调“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同时,在分则中有针对性地细化违纪情形和处分规定,以制度促进全面从严治党体系贯通、联动,推动在全链条全周期全覆盖上持续用力。这一款的增补强调的是坚持责任上全链条。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宗旨意识不牢、政绩观存在偏差、责任心不强,“新官不理旧账”问题仍有发生。有的怕事不敢理,对前任遗留下来的“老大难”问题,认为劳心劳力不讨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懒政不愿理,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导致国家利益、群众利益遭受损失;有的“另起炉灶”不想理,认为干得好是前任的政绩,干不好则显得自己没能力。“新官不理旧账”不仅会损害群众利益,而且会降低政府公信力、恶化营商环境。《纪律处分条例》聚焦实践问题充实对“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处分条款,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切实负责,不得消极回避、推卸责任,有利于完善责任链条,推动党员干部始终牢记初心使命,积极担当作为。
    三是从个别语词修正处把握。第一,关于主体要件。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的基础上作了两项修正,删除“党组织责任者”的概括规定,并在“直接责任者”的具体规定上增补“领导责任者”;2018年版和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理解本条责任主体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违纪行为责任主体的定义规范,包括“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定义;其中,“领导责任者”同时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第二,关于主观要件。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不负责任”后面增设“或者疏于管理”;2018年版和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规定。“不负责任”描述行为主体对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有意识”而依然放任不管,“疏于管理”更多刻画行为主体对造成不良后果“无意识”的主观态度,前者包括主观过失和间接故意,后者强调主观过失。第三,关于后果要件。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增补了“执行”“不力”等语词,强调处分条件并不是单一的“是否执行”,亦包括“是否有力执行”,并以“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作为引发责任追究的后果要件。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党内法规体系其他规范结合适用。关注一般法与特别法、不同条款中诸如主体、主观等具体要件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第一,不同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中的主观故意,本条违纪行为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第二,不同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以直接服务群众的基层单位、窗口单位中的党员干部为行为主体,本条以党组织负责人、党员领导干部为行为主体;此外,在行为结果方面,前者侧重群众个体的利益,而后者强调宏观层面上的工作。第三,不同于党章第四十四条“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本条将责任主体限缩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将后果要件确定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不同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通常描述在经济、行政等领域中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条描述的是管党治党领域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影响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等党的建设内容的行为;除了发生的领域、危害不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与违反本条的处置要求也不同,后者仅追究**责任,前者同时追究法律责任和**责任,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纪法衔接条例。
    【典型案例】
    某省某县工信局副局长杨某某等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案
    2018年11月,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某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工作期间,查实某县对某两家公司监管缺位,企业存在批大建小、危废管理不规范、废水处理站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某县相关部门对某污水处理厂监管缺位,园区管网不完善,污水处理厂长期运行不正常。县工信局副局长杨某某受到政务撤职处分,县环保局副局长、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同时免去其县环保局副局长、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其他9名相关责任人被严肃问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干部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新时代新征程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都需要干部担当,都需要发扬斗争精神。干部精神状态,仅关党的政治生态;党的政治生态,基于干部精神状态。部分地方、部分行业对干部管理失当,致使一些干部产生“宁愿不出错,不去多冒险”“多干多错、不干不错”“干的不如看的”等诸多认识偏误。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干部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养成”。A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形成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的浓厚氛围和生动局面。”中共中央印发《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 2027年)》,其中,深入部署“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制度”,要求“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健全容错纠错工作机制,解除干部探索创新、担当作为的后顾之忧”规制建设。新时代新征程上,增强干部在工作中的斗争本领、激励干部担当作为,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这对催生风清气正的党内政治生态,浓郁有利于干事创业的生态环境,奋进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条针对一些干部满足于做太平官,遇到矛盾绕道走、碰到难题往上交等突出问题,增加对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处分规定,有利于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用知重负重、攻坚克难的实际行动,诠释对党忠诚、为党分忧、为党尽责、为民造福。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区分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比如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等等。
    本条规定的是对党员干部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处分规定,属于工作纪律要求,而非群众纪律。两条规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情况,需要严格区分。不仅如此,两条所涉及的处分要求也是不同的。群众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本条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为处分前提,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区分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了区分了一般违纪、轻微违纪和不追究**责任的情况,以鼓励干部担当作为。本条同样涉及了担当作为的问题,但在处分上,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而不因为同样涉及了担当作为要求,而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原区委常委、副区长范某某不担当案
    2020年3月,某区应急管理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起草制定该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施意见过程中,将本应由应急管理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安排给工业和信息化局。范某某作为分管副区长,对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划分不合理问题未认真审核便进行签批,造成某区部分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混乱,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管效果。2020年7月,范某某以工作压力大为由,将本应自己分管的安全生产等工作推脱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2月,范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颁行制度文件来明确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要求是一种重要途径,比如,2018年9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A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2019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2020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持续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作风保证的通知》等。本条将禁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要求作为规范性**纳入党内法规体系,从整体上概括禁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处理残留的“四风”问题,同时防范“四风”反弹回潮。针对党员、干部反映强烈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瘴痼疾,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增加了对“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等的处分规定。并将原本条第一项的“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行为规定在了第五十六条中。
    本条以列举式规定与兜底性规定组合的方式积极回应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实践中突出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作风问题。理解兜底性规定需从整体上把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列举式规定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具体化,是其中的典型形态。整体上看,形式主义的表现形态是只看事物表象而未深入本质,其实质是主观主义、功利主义,其根源是政绩观错位、责任心缺失,表面上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职权,实际上假模假样、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官僚主义指的是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做官当老爷、官官相护的领导作风,其根源是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力观扭曲,有命令主义、文牍主义、事务主义等表现形式。这些不良的工作作风直接影响党的建设效能,间接影响群众对党的领导的信服感。具体而言,本条前五项列举阐述了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第(一)项“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指的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安排领导出场讲话、鼓吹宣传上,把较少精力用在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上,热衷于造声势、出风头,注重表面工程,忽视根本、有效地解决问题。第(二)项“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指的是务虚不务实的情况,看似组织了多场会议、制定了多份文件,但终究没能从纸面上、口头上落实到行动上,未能切实、深入、有效地解决问题。第(三)项到第(五)项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对实践中过度留痕、文山会海现象予以规制。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理解。本条第(六)项兜底性规定表明,前五项列举阐述的仅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其中五类情形。上文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实质、表现形态的描述,对所列举的五类情形的阐释,对发现并纠治其他形态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有一定帮助,可将其作为识别、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重要依据,但这并非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唯一、最优的制度依据,此由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规原则所决定。比如,对于2020年1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刊发《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表》列举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表现形态之一,“贯彻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者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造成严重后果”,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和“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来理解、适用。这就要求在使用本条之前,先行查明其他政策文件是否存在针对特定领域的具体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态的规定,继而查明现行党内法规体系中是否有更加适配的规则,其适配性可从主观要件、后果要件等判断。
    二是关于违规情节轻重的理解。本条将处分类型划分为三类,其依据是违规情节的轻重程度,违规程度越重,处分越重。但是,对于如何判别违规情节的轻重程度,条文未予规定。对此,在中央纪委作出具体指导、解释之前,可依照通常的判断标准,即根据违规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在不同的场域中结合实际情况界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界分违规情节轻重程度不能脱离具体的运用场域,因为不同场域的违规影响和后果是不同的,比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场域内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就是不同的。
    【典型案例】
    副厅长李某某等人形式主义作风案
    2018年,某省住建厅在精准脱贫“农村危房改造回头看”专项行动中部署工作草率,在2个多月时间内仅此项工作就先后4次发文更改工作要求、表格内容和上报时限,令基层无所适从,加重基层负担。2018年6月,在没有深入调研、没有充分征求基层意见的情况下,照搬照抄其他地方的做法,印发了《某省农村危房改造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脱离本省实际,内容冗杂,工作程序环节繁多,基层工作人员理解困难、难以落实,导致危房改造工作花钱多、推进慢、效果不佳,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省住建厅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部署朝令夕改,工作流程繁琐难懂,任务落实流于形式,对全省脱贫攻坚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李某某作为分管村镇建设处的副厅长,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省住建厅村镇建设处处长贺某某负直接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浪费职责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食品浪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再仅仅是倡导和号召,已经成为生效的法律条文。强调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任务,规范公务用餐等行为。科学设定法律责任,以刚性的制度约束,严格的制度执行,坚决制止浪费行为。根据《反食品浪费法》,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如国家统计局针对调查队系统违规公务接待、公款吃喝问题易发多发的实际,督促推动国家统计局党组制定出台《国家统计局公务出差用餐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出差用餐管理办法》),从源头上纠治调查队系统违规公款吃喝顽瘴痼疾,坚决防反弹回潮、防隐形变异、防疲劳厌战。在制定《出差用餐管理办法》过程中,驻国家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明确支持国家统计局党组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依据《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重要规定,坚持以严的基调、严的标准制定严的举措。本条是新增条款,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防止餐饮浪费,同时规定了违反这一纪律要求的纪律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重要规定结合起来理解适用。进一步细化理解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包括: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等等。
    二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区分适用。本条规定是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属工作不担当的情况之一,属于工作纪律,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群众纪律不同。此外,本条特指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并且存在导致餐饮浪费发生的情形,在适用上区别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政府接待办违规购买使用高档酒水案
    2013年至2016年8月,某区政府接待办购买高档酒水2007瓶1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在接待中使用。此外,接待办还按历任常务副区长戴某、祁某某要求,连续3年春节给区人大、区政协赠送高档白酒作慰问品。区委书记李某某和祁某某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区长张某某和戴某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两任区委常委、纪委书记因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分别受到诫勉谈话处理。接待办主任杨某某还多次私自安排接待并报支6051元,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并追缴相关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党员干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机构编制工作关系国计民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工作,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与《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等规定衔接,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增加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分条款,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心怀“国之大者”,围绕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正确行使权力、积极促进发展。
    我国逐步建立了严格的编制管理制度,对于控制政府人员规模、提高行政效能、巩固国家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编制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形式印发的历次机构改革文件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以中央编委、中央编办文件形式印发的大量机构编制管理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关于严控编制的规定主要包括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2011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2017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以及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经党中央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的“三定”规定等文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对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严格执行机构限额、领导职数、编制种类和总量等规定,不得在限额外设置机构,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种类,不得突破总量增加编制。严格控制编外聘用人员,从严规范适用岗位、职责权限和各项管理制度。”中央编委和中央编办关于编制日常管理的规定,主要以中央编委和中央编办文件形式印发,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办法》《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等制度规定。还有一些是中央编办会同其他部门印发的文件,如《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职数管理的意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规范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管理的意见》等。《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范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的行政法规中,对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作出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六条结合理解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包括: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擅自调整机构管理体制,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重要事项、登记管理数据、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违规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以及召开会议、电话通知、口头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地方或者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等等。
    二是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七条区分适用。本条规定的是纪律处分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不限于纪律处分,是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典型案例】
    超越权限审批行政机构案
    按照Z省政府令《Z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S市为Z省经济欠发达的市,2006年全市生产总值列全省13个地级市的最后一位。为了推进经济发展,2007年S市决定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同时,S市市长、编委主任G某提出市政府设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两个正处级行政机构,分别负责对外招商引资和对内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并当面责成市编办主任D某提出调整方案。S市编办主任D某对此作了分析汇报:依照《Z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规定,市政府设立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需报省编办审核,省政府批准。但是按照省里近期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的通知精神,估计报上去省里不会批。对此,建议市里暂时不要成立这两个机构,待下一轮机构改革时再统筹考虑。G某认为既然报给省里不会批,那就不报了,市政府直接下文则可,继续责成D某向市政府常务会提交设立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的方案,并告之此事他已与市委书记L某商量过,他也同意。但是,D某考虑此事是违法行为,拒绝执行G某的决定。G某非常生气,当即找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编委会委员H某,要求他起草方案。H某见G某已经生气,未敢违抗,很快按照G某的意见草拟了设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的方案,于2007年8月正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经S市政府常务会研究,2007年9月,S市政府正式发文成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2007年10月,两个机构的领导班子配备到位,正式运转。
    但是,由于市投资发展促进局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等机构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与市监察局、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机构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导致两个机构成立后,全市的招商引资工作不仅没有大的进步,反而有一定的退步,2008年全市引进外资额比2007年减少了近30%。另外,2007年原已谈妥到S市投资的某跨国大型粮油生产企业,因政府机构职责不清、交叉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而决定放弃在S市的投资。
    G某被严重警告,H某被警告,其他人被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现行《信访工作条例》是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其既是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又是党的重要法规,重点加强了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信访工作条例》对新时代的信访工作作出了系统安排和全面规范。与2005年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相比,新的《信访工作条例》有了诸多重大变动,具有层次高、覆盖广、党领导、便群众等亮点。本条规定是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加的,旨在促进党员履职尽责、规范用权,主要围绕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予以纪律处分。
    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包括: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包括: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结合适用,落实好纪法贯通要求。《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行为。这种行为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同。在具体适用纪法时,要根据行为和结果的危害程度,判断纪法适用情况。《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是,由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与《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外的行为区分判断、科学适用纪法规定。《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主要规制的是: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打击报复信访人;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条主要规范的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纪律处分。
    【典型案例】
    信访工作中私自留存、违规处置问题线索案
    2018年8月29日,A省某市纪委监委召开全市纪检监察系统警示教育大会,某区委原常委、区纪委原书记葛某成为警示教育片中的主角。查阅葛某的违纪情况通报,“私自留存信访举报信件”赫然在列。2018年5月31日,据A省纪委监委消息,某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违纪行为包括“不正确履行信访核查职责”。与张某类似,B省某市某镇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唐某某在处置市纪委转办的信访件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未按程序和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就作出予以信访结案的结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而不处分;
    (三)**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规定执行**是制度治党的核心要求,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环节,是维护**、党的权威和威信的关键。该处分的不处分,该落实的处分决定不落实,该管理教育的党员不管理教育,党规**就会变成一种摆设,“有规必依、违规必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本条是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将违纪处分程序规定改为违纪处分行为规定,即把“执行**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改为不按照规定给予**处分、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处分事项、不按照规定管理教育党员等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规制不按照规定执行、不严格执行、选择性执行**党规问题。
    第(一)项是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明确了对处于被立案审查期间的党员,党组织要严守纪律要求,不得批准或推动的一些事项,包括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批准被立案调查的党员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项描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对此,要联系《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理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违纪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党组织未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等违纪处分。另一种是“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而不处分”。对此,要联系《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理解,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项描述党组织具体执行**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时不合规问题。**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往往涉及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调整要求,而实践中在执行这些工作时经常发生推诿扯皮、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等情况,“狱中党员”“带薪服刑”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对此,不仅要求严格执行**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还要求执行特定处分决定之外的其他规定中的要求。比如,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第(四)项描述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失职的情况。惩处不是目的,教育引导、警示监督才是**处分的目的。《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党组织对受到处理、处分的党员应当进行跟踪回访,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诸如此类规定为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要求严格执行。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对以下问题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关于“不按照规定”之“规定”的理解。本条概括提炼了四种党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及其处分,将其分设为四项。第(二)项、第(三)项都有“不按照规定”的表述,第(四)项“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事实上也是“不按照规定”,指的是“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规定。适用本条需理解、联系这些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四类规定: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分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分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党组织执行**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受**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受**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主要是《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强调不得滥用问责,或者不得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反映出对执纪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同时反映出对干部厚爱的态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在谈论干部政策时就指出:“我们的责任,就在于组织他们,培养他们,爱护他们,并善于使用他们。”邓小平曾指出:“对于犯了错误的人,有的需要有适当的惩处。但不要强调惩处,要强调帮助,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帮助他们进步。”进入新时代,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遵循“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论述,明确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A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一中全会上指出:“严并不是要把大家管死,使人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搞成暮气沉沉、无所作为的一潭死水,而是通过明方向、立规矩、正风气、强免疫,形成风清气正的党内政治生态,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进一步调动全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滥用问责,对不该问责的党员干部进行问责,侵犯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是纪律所不允许的。从实践看,确实存在问责泛化、滥用问责的问题。如某县曾发生一起环境污染事件,该追责的部门本来已经明确,但县领导认为问责范围不够广,不足以体现问责决心,便把本无关系的部门也列入了问责名单。《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了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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